2000年4月8日,甲受乙的威胁将一块价值5000元的古怀表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乙,乙当日付给甲1000元,并约定甲于同年10月1日将古怀表交付给乙,2000年8月1日,乙下落不明,10月1日甲将古怀表提请当地公证机关提存,后该怀表在公证机关保管期间遭遇雷击大火而灭失。2000年12月1日,乙向公证机关提请领取提存物,甲同时向法院提起撤销买卖怀表之诉。法院判决撤销买卖合同,甲请求乙赔偿怀表价金,乙以自己对怀表灭失无过错为由给予拒绝。问:本案中,甲、乙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处理?为什么?
2000年4月8日,甲受乙的威胁将一块价值5000元的古怀表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乙,乙当日付给甲1000元,并约定甲于同年10月1日将古怀表交付给乙,2000年8月1日,乙下落不明,10月1日甲将古怀表提请当地公证机关提存,后该怀表在公证机关保管期间遭遇雷击大火而灭失。2000年12月1日,乙向公证机关提请领取提存物,甲同时向法院提起撤销买卖怀表之诉。法院判决撤销买卖合同,甲请求乙赔偿怀表价金,乙以自己对怀表灭失无过错为由给予拒绝。问:本案中,甲、乙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处理?为什么?
正确答案:本案提存标的物因不可抗力而灭失的风险由乙承担,买卖合同被撤销后,乙负有按照怀表的价值赔偿甲的义务。原因:乙作为在买卖合同中受领出卖物的债权人,在合同履行期限内下落不明,公证机关是合法的提存机关,古怀表符合提存标的物的要求,因此,出卖人有权将买卖标的物提存。本案中,虽然提存人是因为受胁迫而出售怀表的,该买卖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,但因可撤销合同在未被撤销之前是有效的,甲于提存时并未撤销该买卖合同,其仍然负有按期给付标的物的义务。因此,标的物提存后标的物视为交付,所有权由债务人转归债权人,其毁损、灭失的风险应由债权人承担。在古怀表灭失后,甲因撤销了该买卖合同,提存物应当由乙返还给甲,由于古怀表已经灭失,故乙应按照怀表的价款折价赔偿甲的损失。【精解】本案例适用的法条有:《合同法》第54条(可撤销合同)、第55条(撤销权的行使)、第101条(提存的法定事由及其适用)、第103条(标的物被提存后毁损、灭失风险的承担)。这里有两个问题需要澄清:第一,我国的提存机关到底有哪些?我国的提存机关包括公证机关、公安机关、法院、银行等。第二,本案例中,债务人因受胁迫而在提存标的物灭失后行使了撤销权,导致买卖合同归于无效,假如债务人在标的物毁损、灭失前主张撤销权,则本案又应当如何处理?关于这个问题,留给考生自己思考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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