2006年1月16日,A有限责任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电脑购销合同,双方约定:由乙公司向A有限责任公司供应电脑100台,货款为50万元,交货期为2006年1月25日,货款结算后即付3个月到期的商业承兑汇票。


2006年1月16日,A有限责任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电脑购销合同,双方约定:由乙公司向A有限责任公司供应电脑100台,货款为50万元,交货期为2006年1月25日,货款结算后即付3个月到期的商业承兑汇票。

1月24日,A有限责任公司向乙公司签发并承兑商业汇票一张,金额为50万元,到期日为2006年4月24日。

2月10日,乙公司持该汇票向s银行申请贴现,s银行审核后同意贴现,向乙公司实付贴现金额47.2万元,乙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S银行。

该商业汇票到期后,s银行持A有限责任公司承兑的汇票提示付款,因该公司银行存款不足而遭退票。于是,S银行向A公司交涉票款。

A有限责任公司以乙公司未履行合同为由拒绝付款。

2006年11月2日,S银行又向乙公司追讨票款,未果。

为此,S银行诉至法院,诉称:

(1)汇票的承兑人A有限责任公司偿付票款50万元及利息。

(2)要求乙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。

A有限责任公司辩称:该商业承兑汇票确系由A有限责任公司签发并经承兑,但乙公司未履行合同,有骗取票据之嫌,故拒绝支付票款。

乙公司辩称,原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太短,无法按期交货,可以延期交货,但汇票追索时效已过了6个月,S银行不能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。

试问:

(1)A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履行付款责任,为什么?

(2)乙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责任,为什么?

正确答案:

(1)A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履行付款责任。

在本案中,A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承兑人,也是出票人,不能以乙公司未履行合同为由拒付票款,该抗辩事由只可以对乙公司,不得对抗其他善意持票人。S银行通过贴现,支付了相应的对价,经原持票人背书后成为新的善意持票人,享有票据权利。

(2)乙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。

我国票据法规定背书人以背书转让票据后,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。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付款时,应当向持票人清偿依法被迫索和现追索的金额和费用。但是,S银行在追索时,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6个月的追索时效,因此乙公司不需承担连带责任。


Tag:汇票 公司 票款 时间:2024-03-19 13:44:59