甲与乙系朋友,1988年10月8日甲因家中买房向乙借款人民币2万元。当时,甲向乙写有借据,借据上写明在1989年10月以前还清。到还款时间,甲未向乙还款,也未提及此事。因和甲关系很好,乙也不好意思提及此事。直到1994年2月,乙见甲既不还款,也从不提及此事,只好向甲说明他等钱用,希望甲尽快还他。谁料,甲却声称并无此事。乙大怒,遂将甲诉至区人民法院,要求甲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归还的利息。


甲与乙系朋友,1988年10月8日甲因家中买房向乙借款人民币2万元。当时,甲向乙写有借据,借据上写明在1989年10月以前还清。到还款时间,甲未向乙还款,也未提及此事。因和甲关系很好,乙也不好意思提及此事。直到1994年2月,乙见甲既不还款,也从不提及此事,只好向甲说明他等钱用,希望甲尽快还他。谁料,甲却声称并无此事。乙大怒,遂将甲诉至区人民法院,要求甲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归还的利息。

区人民法院在对乙的起诉进行审查后,依据《民法通则》第135条之规定,裁定不予受理。

请问:该区人民法院的处理是否正确?

正确答案:不正确

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〉若干问题的意见》第153条


Tag:经济法 此事 借据 时间:2024-02-28 22:57:49